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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懁与被告肖子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懁,肖子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222号原告:蒋懁,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子豪,(曾用名瞿金柯)男。原告蒋懁与被告肖子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葆,被告肖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懁请求依法判令:1、肖子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91.85元;2、肖子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肖子豪辩称:1、愿意赔偿损失,但是蒋懁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2、没有赔偿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8日下午6、7时左右,肖子豪来到李旭荣(案外人)家中看望肖子豪的外公,后与李旭荣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与李旭荣、蒋懁发生厮打,导致李旭荣、蒋懁受伤。蒋懁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450元。蒋懁的伤情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其医疗终结时间1周,医疗费按医院实际所需计算。蒋懁花费鉴定费700元。该起纠纷经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启明派出所调解,因李旭荣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肖子豪的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蒋懁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蒋懁主张医疗费819.85元;经审查,蒋懁所举证据中有两张医疗费票据检查人不是蒋懁,且蒋懁受伤的部位为眼部,有一张医疗费票据系事发三月后进行妇科检查的费用,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蒋懁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450元。二、蒋懁主张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蒋懁主张护理费826元(42949元/365天×7天);蒋懁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蒋懁主张误工费826元(42949元/365天×7天);蒋懁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经审查,蒋懁没有住院治疗,故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蒋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肖子豪与蒋懁之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与蒋懁及其母亲双方发生厮打,鉴于双方均有动手行为,故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蒋懁承担30%,被告承担70%。故肖子豪应当赔偿蒋懁2822元×70%=19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子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懁蒋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5.4元。二、驳回蒋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子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