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海隆与于少歌、张彦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隆,于少歌,张彦利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714号原告:于海隆,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卿,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少歌,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彦利,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本,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海隆与被告于少歌、张彦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439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少歌均是往返于湖北与嵩县两地之间做水果生意。2016年7月21日,被告于少歌让被告张彦利在湖北荆州为其运输装水果的纸箱子,并让原告给不知道位置的被告张彦利指路。原告和被告张彦利到达批发市场后,被告张彦利先上车装纸箱子,原告随后也上车帮忙装纸箱子。装完后,原告下车时因一只脚绊住车厢上的铁扣子从车上摔下来致伤。原告先后到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1559.65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少歌辩称,被告于少歌与被告张彦利之间系有偿的承揽关系,装运箱子是被告张彦利的义务。被告于少歌只是让原告给被告张彦利指路,并没有让原告帮忙装箱子。原告没有为被告于少歌义务帮工,被告于少歌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彦利辩称,被告张彦利与被告于少歌之间属于义务帮工,被告张彦利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也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彦利运输的纸箱子是原告和被告于少歌两人共同使用的,本案的被帮工人应为本案原告和被告于少歌,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下列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于海隆提供的原告母亲谢七零与被告张彦利的手机通话录音;2、原告于海隆提供的谢联卫证言;3、原告于海隆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于少歌打电话让原告帮忙拉箱子,原告与被告于少歌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原告帮被告装完车后下车时摔伤,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于少歌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于海隆对自身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且伤情够不成十级伤残。被告于少歌只是让原告为被告张彦利指路,并没有让原告帮忙装箱子,原告为被告于少歌装箱子不符合事实。所拉的箱子中,原告本人使用了260个,被告于少歌使用了140个。被告于少歌让被告张彦利拉箱子是有偿的,当时通过他人与被告张彦利约定运费为200元,装运箱子的义务属于被告张彦利;被告张彦利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于海隆是自愿上车帮忙整理箱子,原告对自身摔伤的后果存在过错,且伤情够不成十级伤残。被告张彦利给被告于少歌无偿帮忙拉箱子,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海隆受被告于少歌请托帮忙带路买纸箱子及原告在车厢上整理纸箱子后从车上跳下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少歌、张彦利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于海隆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4、被告于少歌提供证人甘某、杨某出庭证言,被告张彦利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被告于少歌让被告张彦利拉箱子事先并没有谈运费,被告张彦利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本院认为,被告于少歌事先并未与被告张彦利商谈运费,事后被告于少歌虽通过证人甘某给付被告张彦利200元,但被告张彦利拒收后,被告于少歌本人亦未再向被告张彦利支付运费。故本院对被告于少歌主张的被告于少歌是有偿让被告张彦利拉箱子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海隆和被告于少歌两人往返于湖北与嵩县两地做水果生意,被告于少歌系原告于海隆的叔伯姑。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于少歌给身在湖北荆州的原告于海隆打电话,让原告为给被告于少歌运输纸箱子的被告张彦利指路,原告就和被告张彦利一块到达湖北省荆州市两湖绿谷水果农贸批发市场,卖方将400个纸箱子装上车后,被告张彦利和原告先后上到车厢上整理纸箱子,整理完毕后,原告穿着拖鞋从车厢上往下跳时因一只脚绊住车厢上的铁扣子从而摔倒受伤。被告张彦利随即先将原告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又将原告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1559.6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侧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肱骨外髁骨折;4、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左上肢神经损伤。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海隆受伤后当日和被告张彦利从荆州返回嵩县途中,原告与被告于少歌协商使用260个纸箱子。被告于少歌事先并未与被告张彦利商谈运费事宜,事后亦未给被告张彦利支付运费。原告于海隆亦未给被告张彦利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海隆受被告于少歌请托帮忙带路买纸箱子,原告于海隆与被告于少歌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于少歌购买的纸箱子装上车厢后,原告于海隆作为被告于少歌的一自家侄子,在被告于少歌不在场的情况下,到车厢上整理纸箱子,应视为帮工活动的延续。被告于少歌主张的原告于海隆本人使用了260个纸箱子、原告到车厢整理箱子应视为为其自身整理、并非为被告于少歌帮工的辩称意见,因被告于少歌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彦利主张的原告于海隆亦是本案的被帮工人的辩称意见,被告张彦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穿着拖鞋从车厢上往下跳,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帮工人即被告于少歌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彦利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海隆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1559.65元;2、误工费153天×(39990元/年÷365天)元/天=16762.68元(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50天×(33857元/年÷365天)×1人=4638元,原告主张的463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天=1000元;5、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9892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原告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少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海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39569.27元、赔偿原告于海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569.27元;二、原告于海隆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原告于海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21元,由原告于海隆负担700元,被告于少歌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