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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云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云,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604号原告:农安县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疆,职员被告:王秀云,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姜国庆,男,1974年8月16日生,现住农安县(缺席)被告: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地址:农安县(缺席)法定代表人:王秀云,厂长(缺席)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秀云借款合同、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王秀云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秀云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农安县文昌街与建德路交汇处枫桦府第3栋2单元301室、农安镇交警大队综合楼1单元503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对被告王秀云偿还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秀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秀云、姜国庆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分别与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王秀云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并以王秀云、姜国庆名下所有的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抵押贷款担保,被告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对被告王秀云偿还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年利率11.685%。其中单笔借款的金额、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如被告王秀云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秀云,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王秀云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来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王秀云、姜国庆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农安县迪奥制衣厂营业执照;2、借款合同及借据;3、姜国庆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4、王秀云、姜国庆签字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及他项权利证复印件;5、迪奥制衣厂的承诺书;6、提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提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因被告王秀云、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王秀云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王秀云、姜国庆与北银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抵押贷款合同》。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分别向北银村镇银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王秀云向北银村镇银行申请循环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抵押合同约定以王秀云个人所有的一处房产和姜国庆所有的另一处共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抵押贷款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对王秀云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年利率11.685%。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3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秀云,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执行利率11.4%。借款到期后,王秀云未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北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秀云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北银村镇银行已依约将350,000.00元如期贷给王秀云,该笔借款到期后,王秀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也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北银村镇银行要求王秀云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对王秀云偿还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与王秀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秀云、姜国庆的抵押财产(农安字第00042574号农安县文昌街与建德路交汇处枫桦府第3栋2单元301室、农国用(2015)第201000707号农安县农安镇南郊新城枫华府第小区3栋2-301、农安镇字第003190号农安镇交警大队综合楼1单元503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对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用于清偿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不足部分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姜国庆、农安县迪奥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秀云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