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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政与洪晓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政,洪晓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483号原告:叶政,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晓良,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兰溪市,现住兰溪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69号三楼。负责人:蒋洪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叶政与被告洪晓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政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后诉请:1.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2808.6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洪晓良承担;2.诉讼费由洪晓良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告洪晓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5日,洪晓良驶号牌为浙G×××××小型轿车在建德市××与叶政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政身体损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洪晓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政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叶政,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建德市××××号。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政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叶政伤后的误工期为75日左右、伤后护理期为27日左右、伤后营养期为27日左右。四、医疗费:7923.6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7923.6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中赔付;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洪晓良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188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叶政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中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五、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75天×153.6元/天=115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75天×153.6元/天=11520元,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杭州明皓[2017]临鉴字第F24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洪晓良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参考2016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对叶政的主张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6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九、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十、医疗器具费:5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55元,提交销售发票1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洪晓良无异议;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未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叶政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十一、其他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350元、手机维修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小计265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叶政已收到洪晓良给付6000元现金。洪晓良还另行垫付叶政医疗费4489.41元。十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洪晓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叶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168.65元。号牌为浙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叶政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1168.65元。洪晓良另行垫付叶政医疗费4489.41元,由洪晓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政支付保险金21168.65元。二、驳回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叶政负担20元,洪晓良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