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恩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恩,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864号申请执行人:黄恩,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大厦15号。法定代表人:徐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同心苑10-21号。负责人:连勃超,系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黄恩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恩工程款19493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94933.8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恩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黄恩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2016)宁0104民初66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