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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3952398676。法定代表人:王志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7月18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贺、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32967.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4时10分许,朱某某驾驶豫R×××××、豫Q0**挂号重型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许庄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在舞阳钢铁责任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受伤,右颧弓骨折,右锁骨骨折,经过清创缝合及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某某。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所称车辆与保单车辆不一致;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基础上,交强险分项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赔偿10%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伤残鉴定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损害即使在交强险内有限,也要按责承担,被告朱某某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因车辆为运输车辆,还应当提供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豫R×××××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挂车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二次庭审被告朱某某、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豫R×××××半挂牵引车及豫R×××××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尚店镇许庄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1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R×××××号货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豫R×××××半挂牵引车、豫R×××××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前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外伤;2、右颧弓骨折,张口困难Ⅰ度;3、右锁骨骨折。2016年6月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5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患肢关节恢复功能。2、继续药物应用。出院后全休6个月,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骨折愈合前需1人陪护,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4、若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290.48元,出院后支付数字化摄影费用140元。原告认可被告朱某某为其垫付费用31800元,事故发生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二次手术费评估,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及肩锁关节脱位固定术,住院时间需3周,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原告李某某兄妹3人,父亲李大青(1952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杨长妹(195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扶养人有:长女王喜凤(200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女王喜善(2008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长子王喜轲(2009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以上五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朱某某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04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对该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村委证明、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豫R×××××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因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5430.48元;2、护理费8441.06元(因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骨折愈合前需1人陪护”,故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住院天数35天,即33857÷365×35×2=6493.12元;后期二次手术住院天数3周,即33857÷365×21×1=1947.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56天=1680元);4、营养费用560元(10×56天=560元);5、原告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794.61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即11697÷365×56=1794.61元);6、伤残赔偿金23394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7年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即11697×20×10%=2339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2.05元[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即其父亲李大青、母亲杨长妹的抚养费为8587×(16+15)÷3人×10%=8587元;其三子女的抚养费为8587×(2+10+11)÷2人×10%=9875.05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总计105262.2元。上述费用105262.2元中,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为57591.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处理的部分47670.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费用37670.48元,因事故发生在朱某某实习期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第七款第三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该37670.48元,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该37670.48元应由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连带承担,扣除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31800元,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5870.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7591.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70.48元,被告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587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504元,由被告朱某某、南召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要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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