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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3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3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3(绰号“阿六”),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3与赖某在其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的家中吸食冰毒后,并打电话叫刘某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同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3发微信联系刘某,问其手上是否有冰毒,刘某说没有,随后刘某买到一包冰毒来到被告人刘某3家中一起吸食;同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3与刘某到信宜市东镇垌尾“明某”宾馆对面的公路向赖某购买冰毒后,两人回到被告人刘某3家中吸食冰毒。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3及刘某因吸食冰毒各被信宜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证人刘某、赖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