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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2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钱松花与吴鹤敏、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花,吴鹤敏,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474号之一原告:钱松花,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赵爱芳(实习),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鹤敏,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南陵商城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04914169Q。负责人:俞运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利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849780616D。负责人:张军。原告钱松花与被告吴鹤敏、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前向本院提出对吴鹤敏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松花对吴鹤敏撤诉。审判员  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