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梁春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春光,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春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春光醉酒后驾驶京Y×××××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四里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大道四里沽桥下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沿天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津南区居民孟某驾驶的津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梁春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春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孟某报警,被告人梁春光与2017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赔偿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春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春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春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冀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博速录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