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文舟与张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舟,张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472号原告徐文舟。委托代理人王洪达,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华。委托代理人夏立冬,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舟与被告张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被告张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绥中萝卜条34吨;二、若被告不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货款50000.00元,定金款100000.00元,计1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加工酱菜需要萝卜条,被告做收、卖萝卜条生意,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让原告去被告处购买萝卜条。原告如约到被告处购买一车货,付清货款,将货运走,被告要卖第二车货,2017年1月8日与原告商定用原告先期汇给被告剩余款100000.00元作为定金款,34吨货,每吨8700.00元,质量要求绥中大根条、没有冻条、没有吉林条,剩余货款(8700.00元×34吨-100000.00元=195800.00元),农历三月份底结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条证实)。原告如约于2017年3月中旬汇给被告50000.00元,在农历三月底前,即4月22日原告从湖南坐高铁到被告处,按约定交付剩余货款145800.00元,准备提货,但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万般无奈,在履行合同最后期限(农历三月份底)向绥中县小蜊蝗边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官告知去法院起诉,原告被逼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宝华辩称,一、答辩人要求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履行义务虽不符合约定,但答辩人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对此合同法第115条明确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三、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月8日原告给付答辩人定金100000.00元准备向答辩人购买萝卜条,双方约定如不结清3月份,定金100000.00元不予退回,但原告在3月中旬给答辩人付款50000.00元,余款却在4月25日才向答辩人交付,答辩人认为原告违约,拒绝接收余款,故双方产生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付款时间是指阴历3月不属实,合同中约定的3月份就是阳历,双方并没有特别写明阴历3月份,双方收条中签字的时间2017年1月8日是阳历,双方交易中也都有按阳历计算,双方从没有按阴历计算过时间的,因此原告提出2017年“三”月份底的三指的是阴历,这个陈述不是事实,这种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在为违约找借口,是在无理辩解。答辩人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既然交付了定金就应当严格按法律规定去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依合同法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四、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有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等共计6405.60元。答辩人依法要求原告赔偿。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原告徐文舟与被告张宝华签订协议约定:徐文舟交付萝卜条定金100000.00元,34吨,每吨8700.00元,绥中大根条,没有冻条、没有吉林条。剩余货款2017年3月份结清,如不结清,3月份定金100000.00元不予退回(三月份底)。2017年1月8日,原告徐文舟给被告张国华汇款100000.00元,2017年3月中旬,原告徐文舟给被告张国华汇款50000.00元。2017年4月22日原告徐文舟到被告张国华处提货。本院认为,原告徐文舟与被告张宝华之间的萝卜条买卖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徐文舟与被告张宝华约定:“剩余货款2017年3月份结清,如不结清,3月份定金10万元不予退回(三月份底)。”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双方对此内容均予以确认。该落款日期为阳历书写,根据行文的一致性,约定内容中的“3”应推定为阳历3月份。原告徐文舟于2017年4月22日到被告张国华处提货,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视为违约。关于合同价款,应以最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应为8700.00元/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标的额为34吨×8700.00元/吨=295800.00元,本案被告张国华主张定金数额100000.00元,被告张国华主张过高且超过法定标准,根据违约时间长短、造成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违约金数额为40000.00元。被告张国华主张因原告徐文舟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405.60元,因该损失适用定金罚则已能够弥补,故不予以支持。原告徐文舟、被告张国华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国华按约定给付原告徐文舟绥中萝卜条34吨,原告徐文舟按约定再另行给付被告张国华货款34吨×8700.00元/吨-50000.00元-40000.00元=205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华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原告徐文舟绥中萝卜条34吨;二、原告徐文舟再另行给付被告张国华萝卜条款205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告徐文舟负担885.00元,由被告张宝华负担8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