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召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召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召义,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7日被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召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徐庄村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田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陡沟村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熊某家喂养的一只黑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老沟庄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王某家喂养的一只黑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陡沟村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马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温召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召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温召义骑摩托多次窜至向麒麟湖方向的村庄外路边,看见狗就把“药狗蛋”扔向狗,后把死狗盗走卖到南阳市车站路刘庄农贸市场。具体事实如下:11月8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徐庄村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田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11月10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陡沟村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熊某家喂养的一只黑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11月15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老沟庄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王某家喂养的一只黑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11月16日,被告人温召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陡沟村外,用“药狗蛋”将被害人马某家喂养的一只黄色柴狗药死后盗走卖给史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召义供述:我平时在家务农,冬天没有活干就利用“闹狗蛋”闹狗,把狗卖给刘庄农贸市场内挣点钱。我去麒麟湖方向的村庄外路边,看见有狗就把“药狗蛋”扔给狗,狗吃了一分钟左右就死了,我把狗装进袋子里。2016年11月8日,我在路边偷了一只黄狗,卖了70元;11月10日,我在路边偷了一只狗,卖了140元;11月15日,我在路边偷了一只狗;11月16日,我在路边偷了一只狗。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陈述:我家养有一只黄色柴狗,四十斤左右,平时没有栓,8号晚上没有回家,我把庄附近都找了一直没找到。(2)被害人熊某陈述:我家养有一只黑色柴狗,二十斤左右,平时没有栓,10号晚上没有回家,我把庄附近都找了一直没找到。(3)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家养有一只黑色柴狗,三十斤左右,平时没有栓,15号晚上没有回家,我把庄附近都找了一直没找到。(4)被害人马某陈述:我家养有一只黄色柴狗,三十斤左右,平时没有栓,16号中午没有回家,我把庄附近都找了一直没找到。3、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证言:我在刘庄市场开了一家活鸡店。一个四十多岁男子(后经辨认,是温召义)多次向我出售死狗,我以每斤六元价格收购。2016年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6日,他都给我带来一只狗。他的狗是药狗蛋药的,卖的便宜我就收了。(2)证人魏某证言:我在刘庄市场开了一家活鸡店。一天中午,一个四十多岁男子(后经辨认,是温召义)向我出售死狗,说是自己养的,得病死了。我把狗买过来,给朋友们吃了。4、鉴定意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宛龙价定字(2016)2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包括本案在内的21只狗,重量411斤,认定价格为5343元。5、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民警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并驾车跟踪,发现其在刘庄农贸市场将死狗卖给宰鸡店,依法将其传唤。该男即温召义。(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史某、魏某辨认出卖给他药狗的温召义。(5)扣押物品清单(6)指认犯罪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温召义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召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召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温召义的犯罪性质、犯罪次数、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召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