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与吴振乐、上海振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乐,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上海振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乐,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曹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凌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振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振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振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欣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振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振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欣润公司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人与欣润公司之间货款已结清。欣润公司辩称:吴振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本公司货款已结清。依据双方对账,吴振乐结欠本公司货款69801.21元,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振翰公司答辩同吴振乐的上诉意见。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翰公司、吴振乐支付货款69801.21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62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83001.21元;2.诉讼费由振翰公司、吴振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振乐系振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年初,吴振乐以其个人名义与欣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年底,振翰公司也与欣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均由欣润公司向振翰公司、吴振乐供应PVC薄膜。2014年12月17日,欣润公司与吴振乐个人对账,吴振乐确认结欠欣润公司货款74283.38元未付。2015年2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结欠货款109801.21元。2015年4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吴振乐确认结欠货款69801.21元。此后,再未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交易相对方是吴振乐个人还是振翰公司?企业不同于自然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活动,一般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来实施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自然人个体,会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其可以代表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吴振乐以其个人名义与欣润公司发生交易,应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一、根据欣润公司庭审陈述,其与吴振乐个人及振翰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且吴振乐个人与欣润公司发生业务的时间在前;二、从欣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形式内容分析,该对账单上客户名称即为吴振乐个人,三、吴振乐虽为振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如何认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成员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这种授权可以基于法律获得,也可以基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章程获得,还可以基于合法任命等事项获得。3.行为人的行为应与授权的内容或者章程、合法任命等书面文件的规定有关,即行为人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或组织授予的职务,并且与该职务在客观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如果不符合上述几个要件,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即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欣润公司确认吴振乐以其个人名义与欣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振乐系以振翰公司名义与欣润公司发生交易或欣润公司对吴振乐系振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欣润公司发生交易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明知,故吴振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表行为特征,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四、吴振乐及振翰公司均未到庭,亦未递交吴振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只能依照欣润公司的庭审陈述及现有的书面证据进行判断。综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吴振乐虽系振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欣润公司发生交易,应当自行承担给付结欠货款的义务。欣润公司要求吴振乐给付货款69801.2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欣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仅支持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书面约定,故欣润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振翰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欣润公司要求其与吴振乐共同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吴振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欣润公司货款69801.21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欣润公司对振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欣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振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明细对账单两份,以证明对账后吴振乐支付货款46047元。欣润公司对吴振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对账单形式的真实性,但对账单未反映出46047元转账所对应的主体,故不能达到吴振乐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欣润公司与吴振乐于2015年4月份经对账确认,吴振乐结欠欣润公司货款69801.21元。现吴振乐虽主张其已与欣润公司结清货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振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吴振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