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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晓军与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军,姚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2129号原告:陈晓军,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现暂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姚铭,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陈晓军与被告姚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21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以2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定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共12个月利息为443.10×12=5317.20元,合计27472.2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货物,以及活动会务费用,被告在青阳县区域销售,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写了借条,即货款及会务费用一共合计实际为27000元。备注:被告打借条后,后期还有业务合作产生费用,借条之后,又产生如下费用,双方都知道借款为30000元(中间包括原告和一位袁美的谈恋爱,在骑电动车碰了青阳工会车辆大众车,车号为40041,到池州大众4S维修费用,司机是刘海峰,联系方式为189××××5973,借条之后还有业务往来合作,比如货款,会务费用等等),当时合作共事的时候,被告给原告押金3000元,最后借款实际为27000元。后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到铜陵多次寻找,一直没有结果,被告至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住所详址,也没有提供可以确定被告身份的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可认定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2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陶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