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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荣盛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荣盛,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荣盛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荣盛及其辩护人刘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荣盛伙同同案人彭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1月10日下午,驾驶1辆黑色摩托车,携载1套“伪基站”设备,到普宁市环城北路国际服装城附近,利用该设备对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法轮功”反宣信息,宣传邪教。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叶荣盛和彭某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抓获,缴获“伪基站”无线移动发射设备1台、移动发射连接器2台、联想手机1部、摩托车1辆等作案工具。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荣盛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东桂里135号的住家,查获“法轮功”反宣书籍《明慧周刊》108本、《法轮大法》3本、《洪某》4本、《转法轮》1本、《法轮佛法》1本及印有“法轮功”反宣信息的面值1元人民币68张、录音带17块。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联想手机中检出GSMS应急方案,从“伪基站”设备硬盘中检出本机的IP地址,检出安装有“GSMS应急方案处理系统[过360安全卫士拦截2015版]华为软件”软件,在软件中检出多条短信记录,经广东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资料以及从“伪基站”设备检出的短信记录内容均属于“法轮功”组织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资料。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荣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荣盛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立案是违法的。被告人叶荣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叶荣盛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理由主要有:一、叶荣盛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二、叶荣盛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三、从犯罪构成的客体看,叶荣盛既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事实,他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四、叶荣盛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算传播“法轮功”资料,也没有什么客观后果,且其主观没有恶性,采用的也是和平的方式;五、起诉书指控叶荣盛宣传“法轮功”的行为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属于法律的认识错误,且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叶荣盛伙同同案人彭某(另案处理)驾驶1辆黑色摩托车,携载1套“伪基站”设备,到普宁市环城北路国际服装城附近,利用该设备对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法轮功”反宣信息,宣传邪教。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叶荣盛和彭某在上述地点被现场抓获,缴获“伪基站”无线移动发射设备1台、移动发射连接器2台、联想手机1部、摩托车1辆等作案工具。该“伪基站”当天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频率,冒充该公司获取手机用户IMSI号码592个,造成592个以上的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荣盛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东桂里135号的住家,查获“法轮功”反宣书籍《明慧周刊》108本、《法轮大法》3本、《洪某》4本、《转法轮》1本、《法轮佛法》1本及印有“法轮功”反宣信息的面值1元人民币68张、录音带17块。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联想手机中检出GSMS应急方案,从“伪基站”设备硬盘中检出本机的IP地址,检出安装有“GSMS应急方案处理系统[过360安全卫士拦截2015版]华为软件”的软件,在软件中检出多条短信记录,经广东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认定,上述查获的资料以及从“伪基站”设备检出的短信记录内容均属于“法轮功”组织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资料。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7年1月10日,普宁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在燎原街道乌石村环城北路壹启创意平台店前的人行道上,提取并扣押了摩托车1辆、联想手机1部、发射连接器2台等物品,从叶荣盛身上提取到印有“法轮功”内容反动宣传标语现金人民币11张。2017年1月11日,办案民警从叶荣盛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东桂里135号的家中,提取并扣押了面值1元的人民币68张,《明慧周刊》108本,panasonic牌录音机2台,数码显示点播机1台,录音带14块,《洪某》4本,《法轮大法》3本,《转法轮》1本,《法轮佛法》1本,《小册子》22本。2017年1月13日,办案民警在叶荣盛位于普宁市池尾街道合浦村浦祥里0069、0072号住宅中,提取并扣押了贴条14副、旧美扬牌电动车1辆、车牌1块、录音带3块。2.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照片、查扣“法轮功”物品的现场照片,证明:作案地点以及现场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伪基站”发射设备1台、移动发射连接器2台、联想白色手机1部、钥匙及人民币、书籍若干等。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抓获叶荣盛、彭某时查获女装摩托车1辆,提取到作案工具及对作案工具上的擦拭物、粘取物等进行提取。4.联想手机存储的相关内容、无线移动设备存储相关部分内容及情况说明、证实材料,证明:抓获现场提取到的联想手机、无线移动设备,经对手机存储内容、无线移动设备存储相关部分内容进行提取,证实当中均有宣传“法轮功”、反党等内容。5.移动公司的证实材料、情况说明,证明:违法分子利用伪基站工作原理向手机用户群发信息,干扰正常通信秩序,严重影响移动网络的正常通信和网络安全。移动公司通过监控及扫描等手段,锁定可疑伪基站的具体位置,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随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2人,缴获可疑车辆及“伪基站”设备。该“伪基站”于2017年1月10日当天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揭阳分公司频率,冒充该公司获取手机用户IMSI号码592个,造成592个以上的手机用户通信中断。6.证人陈某1的证言,系同案人彭某的妻子,证明:彭某有修炼“法轮功”,平时有驾驶1辆黑色美阳牌电动摩托车。7.证人叶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叶荣盛的儿子,证明:叶荣盛有修炼“法轮功”。2017年1月11日,同志在他们家查获扣押了“法轮功”的书籍、录音带等物品。8.证人沈某的证言,系被告人叶荣盛的妻子,证明:叶荣盛有修炼“法轮功”。2017年1月10日,叶荣盛是中午吃饭后出门的。2017年1月11日,同志在他们家查获扣押了“法轮功”的书籍、录音带等物品。9.证人庄某、张某、钟某、陈某2等人,均系手机用户,均证明:近期手机收到过“法轮功”的信息,之后将信息删除了。10.证人陈某3的证言,系流沙东街道明珠花园小区保安,证明:2017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彭某驾驶1辆电动车离开小区。11.广东省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证明:经对提取的基站发射机进行检测,该设备是工作在GSM900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发射指标不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12.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摩托车右手把上擦拭物、电动车左侧喇叭按钮上粘取物的STR分型与彭某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摩托车车后尾架上毛巾、车后尾箱内毛巾和摩托车车头储物槽上方吊钩上银色头盔提取粘取物的STR分型与叶荣盛的STR分型相同。13.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伪基站”设备、联想手机检出短信内容。14.委托书、认定意见书,证明:经省公安厅国内安全保卫局认定,从叶荣盛家中提取的资料均属于“法轮功”组织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资料。“伪基站”设备里检出的短信内容、联想手机检出的短信内容,均属于“法轮功”内部组织传教及宣传煽动的电子信息。15.被告人叶荣盛的供述,证明:叶荣盛承认自己修炼“法轮功”,承认在他家中搜查到的“法轮功”资料是他本人的。16.行车记录仪,证明:现场抓获叶荣盛及彭某的视频经过。17.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10日18时许,揭阳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在普宁市环城北路抓获2名涉嫌利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反宣信息的嫌疑人,现场查获黑色摩托车,无线电移动发射设备等物品。2017年1月11日,普宁市燎原派出所同志在叶荣盛、彭某的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光盘等一批,其中叶荣盛承认书籍、贴条、人民币是他本人所有,目的是为了传播“法轮功”。18.被告人叶荣盛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荣盛伙同同案人,使用“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传播、宣扬“法轮功”,其行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没有证据证明叶荣盛有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叶荣盛所犯罪名不规范,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叶荣盛认为立案违法的问题,因本案从公安侦查阶段到法院审理阶段,均严格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立案审理,均符合法定程序,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叶荣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荣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荣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肖斌审判员  罗卓标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冒用宗教、气功或者以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邪教组织”。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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