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琴美、荆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星,陈琴美,荆建平,荆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508号原告:孙金星,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伟,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琴美,女,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荆建平,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荆叶,女,汉族,1993年9月27日生,住丹阳市。原告孙金星与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星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前,被告方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金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现金已收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金星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现金已收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理应清偿。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所印证,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应当偿还原告孙金星借款本金120000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琴美、荆建平、荆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徐 旭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尹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成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