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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付生与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生,宋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78号原告:张付生,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伟江,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张付生诉被告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10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7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宋伟江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宋伟江向原告张付生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伟江向原告张付生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付生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付生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原志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