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占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占有(曾用名:赵占友),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占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占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6时许,在昌黎县茹荷镇天天福超市门口处,被告人赵占有与肖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占有将肖某1打伤。经鉴定,肖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占有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占有进行处罚。被告人赵占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6时许,昌黎县昌黎镇杏树园村的被害人肖某1在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天天福超市门口处刻石碑,被告人赵占有与肖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占有用拳将被害人肖某1鼻部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肖某1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昌黎县公安局茹荷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赵占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赵占有亲属与被害人肖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肖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占有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人肖某2、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占有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占有因琐事故意用拳打伤被害人肖某1鼻部,致被害人肖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占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双方互殴,被害人肖某1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赵占有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赵占有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占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