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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伟受雇于他人(身份不详)两次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一停车场内将货车开到大广高速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将空车交给他人(身份不详),待车内装满原油后王伟接过该车将车内原油运至辽宁省康平服务区销赃。2017年3月2日5时许,王伟在大广高速五厂收费口接过已装好原油的货车,欲驾驶该车绕行齐齐哈尔至辽宁将原油销赃。当日8时许,王伟驾驶该车行至大齐高速扎龙服务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截获,从车上起获原油42.96吨,价值人民币97505.45元。所起获原油已被回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伟受雇于他人(身份不详)两次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一停车场内将货车开到大广高速采油五厂收费站附近,将空车交给他人(身份不详),待车内装满原油后王伟接过该车将车内原油运至辽宁省康平服务区销赃。2017年3月2日5时许,王伟在大广高速五厂收费口接过已装好原油的货车,欲驾驶该车绕行齐齐哈尔至辽宁将原油销赃。当日8时许,王伟驾驶该车行至大齐高速扎龙服务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截获,从车上起获原油42.96吨,价值人民币97505.45元。所起获原油已被回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拉运原油车辆照片、扣押原油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称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库、货车2017年1季度卡口信息明细、抓逃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卡口照片;原油含水分析日报;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明知原油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扣押的拉运原油车辆,依在案证据不能确认为被告人王伟本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王伟具有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被收缴的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的拉运原油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高速收费票据(未移交本院,依扣押清单裁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晓    亮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