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友志与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志,陈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517号原告:韩友志,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兵,男,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韩友志诉被告陈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志的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友志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