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35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与曹锡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曹锡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交通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倪建忠,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曹锡恒,男,汉族,1946年9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与曹锡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31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曹锡恒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人民政府借款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75元,并已将其中的4950.75元退付于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5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20049.25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无证券、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反映现被执行人年纪偏大,××,确无履行能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31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