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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163号柴进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进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进福,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2013年、2015年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一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进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进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柴进福到大通县桥头镇“老爷山宾馆”后侧,从该宾馆一楼窗户外侧,盗得阿某某背包一个、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各一张。2、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柴进福到大通县桥头镇文化路706家属院1单元202室,盗得冶某某的白色石英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0元。3、2017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柴进福到大通县桥头镇县医院北侧家属院内,用一把长约30厘米的撬杠敲门准备盗窃时,被大通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柴进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进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起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进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柴进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起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进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铁质撬杠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