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钱叶友、刘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叶友,刘学,周文娟,章孝捌,王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异6号案外人:周华,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钱叶友,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刘学,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周文娟,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章孝捌,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王东明,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枞阳县红阳初中教师,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在执行钱叶友与刘学、周文娟、章孝捌、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宜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章孝捌在枞阳县新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8万元股权。案外人周华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华称,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与章孝捌协商,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章孝捌将其持有的枞阳县新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9%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款200万元。章孝捌在取得股权转让款后,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案外人已诉至枞阳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知该股权被贵院查封。案外人认为:1.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章孝捌在2014年8月14日即已经将股权转让,并收取了相应收益,只是由于章孝捌怠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才导致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该股份已不属于章孝捌的个人财产;2.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不能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3.法院的查封措施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终止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4日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证明章孝捌收取转让款200万元;2.2014年8月13日,枞阳县新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股东会一致同意章孝捌将拥有本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周华;3.2014年8月14日,章孝捌与周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股权转让事实。本院查明,钱叶友与刘学、周文娟、章孝捌、王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刘学、周文娟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钱叶友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章孝捌、王东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刘学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钱叶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宜执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6月2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章孝捌在枞阳县新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8万元股权。案外人周华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股权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另查,2015年6月25日,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载明章孝捌持有枞阳县新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8万元股权,出资比例49%。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本院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章孝捌名下的枞阳县新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98万元股权并无不妥。同时,即使案外人主张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也因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案外人周华要求解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胜审判员 都红兵审判员 江 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 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