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尹华军与刘凯、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军,刘凯,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751号原告:尹华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刘凯,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权,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州大道西2021号B座4层06号。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权,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军、被告刘凯与被告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军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股票配资所剩余的保证金1790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至今股票配资剩余保证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17908*5%*4*18个月=601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2月1日左右,被告刘凯找到原告之妻来静,劝其介绍客户到被告刘凯任职的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配资业务。为了验证刘凯的公司股票配资的真实性,原告之妻来静就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到被告刘凯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因金额不大,又是朋友关系,就没有与被告刘凯签订正式的股票配资合同及收款收据。后来,由于股票停牌无法全部卖出,原告就转账10000元给被告刘凯,买回股票配资中的所有股票。因股票账户是被告刘凯个人的,在股票复牌后剩余资金17908元转入了被告刘凯的账户。在(2016)粤0402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书也确认了被告刘凯欠原告保证金17908元,而被告刘凯的代理律师吴志权在法庭上也承认欠此笔资金,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所欠资金属实。综上,被告刘凯理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如不归还,属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凯辩称,一、原告依据《确认书》提起诉讼,在(2016)粤0402民初2402号案件中,该《确认书》被法院予以确认。而在刘凯诉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402民初2385号】案件中,原告却对该《确认书》予以否认,由此可见,原告对同一份证据在不同案件中的态度不一致。二、刘凯诉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402民初2385号】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确认书》明确约定,余下款项由金必来公司尹华军协助向邵金明追回结算款75656.8元后,予以退回。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综上,被告向原告退款的条件尚未达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确认书》不是答辩人签订,而是被告刘凯进行的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左右,被告刘凯找到原告之妻来静,请来静介绍客户到被告刘凯任职的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配资业务。原告之妻来静就转账10000元到被告刘凯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双方未签订股票配资合同。之后,因股票停牌无法全部卖出,原告就转账10000元给被告刘凯,买回股票配资中的所有股票,由于使用的股票账户是被告刘凯的股票账户,在股票复牌后,剩余资金17908元即转入了被告刘凯的账户。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刘海波、李俊英找到被告刘凯,要求被告刘凯确认退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了一份《确认书》,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经珠海金必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尹华军介绍的客户与刘凯在珠海签订了《股票配资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凯提供借款进行股票投资事宜,除了以下四人,其他所有客户款项均已结清,其中周艺明、刘海波、李俊英、尹华军四人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各方一直结算确认,尚有结算资金人民币143050.64元未向客户退还(其中周艺明63002.64元,刘海波7046元,李俊英55094元,尹华军17908元),该款项由刘凯负责退回67393.84元(其中支付周艺明5253.84元、刘海波7046元、李俊英55094元),余下款项由金必来公司尹华军协助向邵金明追回结算款75656.8元后,予以退还。另查明,刘凯诉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402民初2385号】本院受理后正在进行审理,刘凯请求邵金明归还借款75656.8元。经刘凯、邵金明申请,该案追加了珠海金必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尹华军、珠海市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刘凯签订的《确认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履行。其次,《确认书》约定,余下款项(含未退给原告的17908元)由金必来公司尹华军协助向邵金明追回结算款75656.8元后,予以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对返还保证金条件的约定,而刘凯诉邵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刘凯尚未收回结算款,在双方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之前,被告刘凯有权按照《确认书》约定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三,被告刘凯已积极主张权利,并未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因此,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确认书》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条件,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丽红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