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某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567号原告:付某,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王某,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因淘宝购物收到假冒耐克鞋子,消费3164元的三倍赔偿共计9492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至7月5日在某超人Sports店铺分5笔订单购买10双耐克鞋子,花费共3164元。卖家通过申通快递将4个快件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发现是假冒耐克品牌,在和卖家协商、某公司投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联系耐克公司客服,客服告知不是耐克公司授权店铺所销售任何耐克公司商品,耐克公司全部认定为假冒品牌,并告知必须联系工商部门才能出具假货鉴定报告。原告于是在7月6日邮寄材料给杭州余杭区工商局,工商部门收到原告拍照打印好的鞋标,马上邮寄给了耐克公司。耐克公司也告知原告已经收到该委托鉴定,但耐克品牌保护部以走流程为由迟迟不出具假货鉴定报告。请求法院根据新消法第55条判令被告欺诈销售假冒耐克鞋子退一赔三,依据新消法第44条,要求淘宝网络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某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经工商部门及公安部门核实,被告王某根本不在某公司提供的地址居住。经营者出售假货,作为网络平台某公司却无法提供经营者真实的经营地址,导致工商部门无法查处经营者,某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其是淘宝店铺wangyongli_vip的实际注册人。该店铺于2016年3月22日已经通过第三方平台四川网商易店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居间转让合同转让给张兵(350302198912040319)实际经营。2016年3月23日以后上述淘宝店铺由张兵实际经营。原告付某与店铺是否存在交易和实际经营人所售卖的商品是正品还是假冒商品,具体情况被告不掌握。根据被告通过第三方与实际经营人张兵签署的转让合同约定,张兵在受让网店铺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张兵负责。被告可提供与张兵签署的店铺转让合同和张兵的身份证明信息,原告可以起诉张兵解决,法院也可以通过查证淘宝店铺与原告所产生交易期间的资金流向查找到店铺的实际收益人进行追究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二、某公司已经依法提供被告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责任。三、某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四、卖家私自转让店铺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淘宝网络已就平台的商家的商品与服务建立了检查、监控机制。综上,因某公司既非本案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亦按照规定提供了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用“一生为你201258”淘宝会员名在名称为“超人Sports”的店铺分5笔购买了耐克鞋10双,花费共计3170元,其中2016年6月26日购买44码男鞋2双、39码女鞋2双,2016年7月5日购买44码男鞋4双、41码男鞋2双。“超人Sports”店铺注册店主为被告王某。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店铺申请退货退款,2016年8月18日店铺同意,2016年9月3日货款共计3170元全部退给了原告。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5张、快递收货面单照片打印件4张予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交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3张、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15张、卖家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网页打印件2张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承担者的确定。原告主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某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有误,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称,其于2016年3月23日已将本案诉争的淘宝店铺转让给张兵实际经营。根据被告通过第三方与实际经营人张兵签署的转让合同约定,张兵在受让网店铺后所产生的一且后果由张兵负责。王某对其主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份、照片3张、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原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王某承担责任,某公司披露的店铺实际经营人是王某,王某是否转让店铺,原告不清楚。并非是法院通过某公司提供的王某的信息联系到王某,而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联系到了王某,让王某主动联系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原告把王某的电话提供给法院。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合同为真实,但按照淘宝网的规则应无效。法院已经联系到王某,恰恰说明某公司提供了被告王某的正确联系方式,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淘宝规则,店铺与账户不允许转让,因此某公司认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就是王某本人,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亦联系到了王某。被告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既非本案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亦按照规定提供了卖家的有效联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编号为:(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原件1份、其中包括: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淘宝平台的业务种类及业务范围。淘宝平台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证据2、买卖双方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3张、订单详情网页打印件15张。证明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卖家王某与买家原告;2、买卖双方已达成退款协议,且已退款。2016年9月3日卖家王某超时打款给买家原告,将货款共计3170元全部退给了原告。当时原告与店铺协商退货退款,是否退货淘宝不清楚。证据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1份、卖家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网页打印件2张、涉案产品已下架网页打印件1张。证明1、公证书第十一页及第十二页关于账户转让、店铺转让的规定,该内容属于淘宝网规则中的部分内容,被告王某在注册卖家时必须阅读并同意该内容。服务协议规定,淘宝平台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平台规定,淘宝的店铺以及账户是不得擅自转让的。2、淘宝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已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3、涉案产品已经由店铺自行下架,淘宝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6年8月16日向卖家申请退货退款,原因是假冒品牌,2016年8月18日卖家同意退款退货。2016年9月3日货款退给原告,货物实际未退还。对证据3无异议。某公司披露的卖家信息中名字以及身份证号码是真实的,但电话号码不正确,提供的卖家地址并非实际店铺经营地,是王某的户籍地。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货款三倍赔偿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购买10双耐克鞋是用于自行穿着以及送人,该10双鞋子均属于假冒产品,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予货款的三倍赔偿,货款为3170元。原告立案时计算错误将货款计算为3164元,原告放弃其他部分请求,只要求3164元三倍赔偿9492元。关于购买的鞋子属于假冒产品的事实,原告称,原告收到上述货物之后,马上与店铺联系,以假冒品牌为由要求退款,对此被告王某没有承认,但耐克公司客服告知,此店铺非耐克网络授权店铺,非授权店铺出售的任何耐克商品全部为非正品,为假冒商品。需联系工商部门耐克公司才会配合出具书面假货报告。2016年7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投诉购买了假的耐克鞋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邮寄委托鉴定函,要求耐克公司配合工商局出具鉴定报告。耐克公司收到了工商局转寄的原告的委托鉴定函,但迟迟没有出具。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购买的10双耐克鞋实物,现全部在原告处,原告未退货。原告提交委托鉴定申请照片打印件1份、中通快递面单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6年7月1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邮寄委托鉴定函,要求耐克公司配合工商局出具真假鉴定报告。被告某公司主张,交易双方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公司非交易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否退货,其不清楚。原告的描述与其诉状中描述不一致,诉状中原告称于2016年7月6日邮寄材料给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并非原告当庭所称2016年7月16日。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者。被告王某以其已将店铺转让他人为由否认其应为责任承担者,本案中,根据某公司披露的信息,卖家为王某,店铺使用王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及认证,因此,王某应为与原告之间因涉案商品交易产生纠纷的责任承担者。关于某公司,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某公司未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本院认为,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和联系方式,从而与被告王某取得联系。因此,原告依据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于10天内在同一店铺购买同一品牌不同码数的男女运动鞋共计10双,并在购买后短时间内即开始向工商部门投诉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虽原告主张短时间内购买大量运动鞋系自行穿着以及送人,但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本案所涉商品系为生活所需,且原告的货款已经退还,而原告自述其并未按照与卖家的约定将购买商品退还,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产生了相应损失,故原告并非消费者,对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商品货款三倍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