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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瑞德士科能重工有限公司与峨眉山市磷肥厂、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德士科能重工有限公司,峨眉山市磷肥厂,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05号原告:浙江瑞德士科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五洲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8A8UR6J。法定代表人:潘金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岳,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磷肥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万槽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621168041M。代表人:梁培祥,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五洲路8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380775XP。法定代表人:丁仿贤,董事长。原告浙江瑞德士科能重工有限公司(下称瑞德士公司)为与被告峨眉山市磷肥厂(下称磷肥厂)、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德士公司的代理人谢中岳、磷肥厂的代理人范秀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士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就设备尾款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磷肥厂支付一建公司60万元。2017年1月4日,一建公司将其对磷肥厂的债权40万元及依据合同享有的索赔权利一并转让给了瑞德士公司,并承诺如瑞德士公司不能回收债权发生纠纷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一建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磷肥厂,但磷肥厂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磷肥厂立即支付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924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一建公司对磷肥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瑞德士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磷肥厂立即支付货款4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924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磷肥厂在庭审中辩称:瑞德士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中,一建公司对磷肥厂享有的债权已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瑞德士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瑞德士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瑞德士公司从一建公司处受让其对磷肥厂的债权40万元。2、债权转让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瑞德士公司、一建公司通知磷肥厂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付款。3、协议书1份。证明:磷肥厂与一建公司就货款结算及付款期限等作了具体约定。磷肥厂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磷肥厂没有参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判。证据2,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磷肥厂没有在瑞德士公司主张的时间收到该通知,根据特快专递查询单的记载,收件人系“周燕萍”。证据3,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诉讼中,根据瑞德士公司申请,证人江某、倪某出庭作证,江某、倪某陈述:两人分别系一建公司职员、法律顾问,曾先后于2015年7、8月份及2016年11月份到磷肥厂处,找到磷肥厂投资人梁培祥,向其催讨案涉货款。倪某同时提供峨眉山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打印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的民事诉状1份。瑞德士公司对证人江某、倪某的陈述没有异议。磷肥厂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江某、倪某均系一建公司职员,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是瑞德士公司,且一建公司与瑞德士公司有利益冲突,不排除串通损害磷肥厂的利益。在磷肥厂支付了20万元之后,一建公司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瑞德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磷肥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江某、倪某的陈述,结合倪某提供的材料,本院认定一建公司曾于2015年7、8月份及2016年11月份向磷肥厂催讨案涉货款。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磷肥厂与一建公司就设备尾款达成协议,磷肥厂确认结欠一建公司货款845000元,并约定由磷肥厂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以858瓶五粮液酒(52度安徽商会贵宾酒)折价冲抵等。协议签订后,磷肥厂按约履行了以物抵债义务,并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一建公司货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7、8月份及2016年11月份,一建公司曾派员向磷肥厂催讨货款。2017年1月4日,瑞德士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一建公司将其对磷肥厂的债权40万元及依据合同享有的索赔权利一并转让给瑞德士公司,一建公司并承诺如瑞德士公司不能回收债权发生纠纷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瑞德士公司、一建公司向磷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瑞德士公司支付40万元。同年1月8日,磷肥厂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但至今没有支付瑞德士公司上述货款。本院认为,磷肥厂与一建公司曾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1份,磷肥厂已按约履行部分义务,尚欠一建公司货款40万元,瑞德士公司及磷肥厂对此均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瑞德士公司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瑞德士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建公司已将案涉4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瑞德士公司,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通知磷肥厂,特快专递写明收件人梁培祥并注明联系电话,邮件最终由他人代收,本院认定磷肥厂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瑞德士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根据磷肥厂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磷肥厂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一建公司案涉40万元货款,诉讼时效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二年,由于一建公司又于2015年7、8月份及2016年11月份等多次向磷肥厂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7年1月4日,一建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德士公司并通知了磷肥厂,由于磷肥厂没有按通知要求支付货款,瑞德士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其要求磷肥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瑞德士公司在庭审中已变更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但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眉山市磷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德士科能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峨眉山市磷肥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706元,由被告峨眉山市磷肥厂、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