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涛与郭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郭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693号原告张涛,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永,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涛与被告郭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金永偿还原告张涛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郭金永向原告张涛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郭金永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金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金永向原告张涛借款3万元及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等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对于原告张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涛与被告郭金永就借款3万元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郭金永另为原告张涛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张涛现金叁万元整,我保证在2015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如不够借款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我本人决无异议。签字生效!借款人:郭金永2015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涛与被告郭金永于2015年7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涛已按约定向被告郭金永提供借款3万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郭金永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涛要求被告郭金永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金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