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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久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久德,男,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久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久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多年前,被告人杨久德的父亲去世后,遗留下一支火药枪、少量火药、炸药和钢珠,被告人杨久德将之放于床下,并用于打松鼠。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杨久德主动将该枪交到幸福派出所。经鉴定,该可疑枪支比动能为98.61焦耳/平方厘米,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久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杨久德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申请、接收枪爆物品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枪支检验鉴定原始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杨久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久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并使用其父遗留的枪支一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久德主动上缴枪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久德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久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川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任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