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李都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李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某,冯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0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6号,系本案被害单位。负责人冯献彬,局长。诉讼代理人晋朝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都,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岳磊,候庆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余某某。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玲,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都犯危险驾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李某、常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都饮酒后驾驶所有人为冯玲的豫A×××××号路虎牌黑色越野轿车载史某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八路口时,与前方正常行驶李某驾驶的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豫A×××××号尼桑牌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警车司乘人员李某、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史某谎称自己为驾车司机顶替李都,致使李都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5分许被抓获到案。经抽血检验,李都血液酒精含量为130.4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常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另查明,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尼桑牌警车损失为人民币48531元,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支付价格评估费1856元,共计50387元。案发后,李都支付修车款100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5662.1元;豫A×××××号路虎牌黑色越野轿车于2016年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在审理过程中,李都与常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常某的谅解,常某撤回对李都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常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意见,协议书,收条,医疗费,评估费,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车损费及价格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八十七元,扣除被告人李都已支付的一万元,余额四万零三百八十七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李都家属先期支付李某医药费5000元,原判未予扣除;李某并未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也无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判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支持李某营养费、护理费不当;李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判赔过高。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上诉称,原判对车辆施救费、拆检费、修理费、返修费等损失未予判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及代理人称,李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属免除责任事由,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对李都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都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如实供述、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超出诉讼请求支持李某营养费、护理费不当,李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判赔过高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李都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原判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根据李某受伤治疗情况,判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都家属先期支付李某5000元经查属实,相应诉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判对车辆施救费、拆检费、修理费、返修费等损失未予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法定价格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客观、真实,对因车辆产生的各种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都酒后驾驶机动车系免除责任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都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并未其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徐卫岭审判员 王新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栗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