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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4264号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冯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甲,女,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被告陈某丙,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私下调解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