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任振彬与杨峰三、孔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彬,杨峰三,孔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447号原告:任振彬,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杨峰三,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未到庭)。被告:孔雁,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振彬与被告杨峰三、孔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彬和被告孔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峰三未予答辩。被告孔雁辩称,我与被告杨峰三系夫妻关系,钱原是杨峰三借的,后来原告向杨峰三催要借款时我考虑到不让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才在借据上签的名字。借款162000元中,含有原来未有偿还的利息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雁与杨峰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杨峰三因经营及家庭生活需要,向任振彬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逾期后,经任振彬催要杨峰三未有偿还借款本息。后经任振彬与杨峰三协商,杨峰三将之前所欠的利息加上本金总计162000元,向任振彬书写了借款162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承诺继续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孔雁亦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逾期后,任振彬多次杨峰三、孔雁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杨峰三、孔雁向任振彬借款162000元,有其二人向任振彬书写的借据为为凭,且孔雁对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任振彬与杨峰三、孔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任振彬要求杨峰三、孔雁偿还借款本金16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杨峰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三、孔雁偿还原告任振彬借款本金162000元;二、被告杨峰三、孔雁支付原告任振彬借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16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杨峰三、孔雁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杨峰三、孔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允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