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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某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友,男,汉族,1994年3月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秦某友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大水产业园区沿黄河大道往金沙县西洛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20分许,车辆行至黄河大道草莓园路段时撞到路上正在查看事先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叶某、曾某两人,造成叶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及贵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秦某友驾车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53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曾某无责任。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曾某纵隔气肿并积血、胸5-12棘突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曾某因肝右叶挫裂伤、急性呼吸衰竭等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秦某友赔偿死者叶某家属50000元,赔偿伤者曾某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秦某友饮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搭乘潘某1等人沿金沙县黄河大道往金沙县西洛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20分许,行至金沙县黄河大道草莓园路段时,将正在公路上查看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的叶某、曾某两人撞到,造成叶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及贵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友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9.53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应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因纵隔气肿并积血、胸5-12棘突骨、腰1-4椎体横突骨折、双侧背部中外侧右外侧胸廓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因肝右叶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肾上腺损伤、创伤性腹腔出血、双侧创伤性胸腔积血、右侧第7-10肋骨折、骶尾椎骨折、骨盆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额骨右份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某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曾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秦某友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秦某友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叶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赔偿伤者曾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友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及死者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等文书,证人潘某1、潘某2、冯某、曾某、杨某吴某、熊某等人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告知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光碟2张,张被告人秦某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秦某友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友醉酒后肇事逃逸,情节恶劣,应对其严惩,但鉴于其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秦某友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孝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