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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亮与秦必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必学,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必学,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必学与被上诉人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秦必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欢、朱娇,被上诉人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必学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过于简洁,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1张借据就认可秦必学与李亮存在借贷关系,但实际上秦必学并没有收到借款,一审法院未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据一张,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的合意,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80万元交付给了上诉人。李亮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秦必学偿还李亮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秦必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秦必学向李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秦必学于2014年3月26日向李亮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此款李亮以转账方式汇入秦必学指定人谢先强账户上,账号:62×××73,月息按3%计息,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整,此借款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7月26日。由于原借条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现将原借条当场撕毁,重新出具借条给李亮。此借款以捌拾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月息按2%计息,即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到该笔借款付清时止。”借条出具后,秦必学未还本付息。一审另查明,李亮曾于2014年3月26日将8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谢先强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秦必学向李亮借款80万元属实,秦必学应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对李亮要求秦必学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亮要求秦必学支付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根据借条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主张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必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亮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交纳5900元,由被告秦必学负担。本案二审期间,秦必学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包括:2016年4月29日《借条》页尾处注明的借款人“秦必学”的签字是否为上诉人秦必学本人书写,《借条》中的指印是否为上诉人秦必学本人所摁。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836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借条》原件借款人部位的“秦必学”署名与供检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借条》原件正文第二行“(小写:800000元正)”、第四行“(小写:24000元正)”、第八行“(小写:16000元正)”及落款“秦必学”署名字迹处的盖押指印均是秦必学右手拇指捺印形成。秦必学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李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秦必学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利率等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据查,李亮受秦必学的指示将案涉借款80万元汇入了指定收款人谢先强的账户。李亮对借款的履行方式符合借条的约定,证明李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三、在本案二审期间,秦必学对于李亮所举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借条上的署名由秦必学书写形成,盖押指印均是秦必学右手拇指捺印形成。鉴定意见进一步补强了借条的证明力,该借条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李亮与秦必学之间就案涉资金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秦必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