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士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士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邢台��高开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士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0时10分,被告人王士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吕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L07省道10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尚某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毛负此事故主要责���,尚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附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清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士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告人王士毛自愿认罪,案发后让同车人员拨打11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尚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王士毛驾驶冀E×××××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害尚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7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士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士毛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士毛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倪晓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