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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薛文连、蔡乃李等与陈均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连,蔡乃李,薛以娇,陈均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0251号申请人:薛文连,男,193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人:蔡乃李,女,1945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人:薛以娇,女,1998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黎明,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均辉,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薛文连、蔡乃李、薛以娇与被申请人陈均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薛文连、蔡乃李、薛以娇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陈均辉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陈均辉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限为3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薛文连、蔡乃李、薛以娇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