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更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子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更365号罪犯刘子义,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科教路平房**排*号。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4)雁刑初字第00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子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未缴,赃款350万元未退;病犯);本人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7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6月3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刘子义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子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3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子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小平审判员 乔月霞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