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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陈华与余新添、叶秀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华,余新添,叶秀梨,叶明琦,余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2417号原告:郑陈华,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添,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叶秀梨,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叶明琦,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喜燕,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郑陈华诉被告余新添、叶秀梨、叶明琦、余喜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铝、被告叶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添、叶秀梨、余喜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新添、叶秀梨、叶明琦、余喜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年11个月零18天,计118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余新添、叶秀梨、叶明琦、余喜燕承担。余新添、叶秀梨、余喜燕未作答辩。叶明琦辩称,钱是拿来做矿山投资的。余新添是其小舅子,其不知道郑陈华与余新添等之间有什么协议,协议是他们谈完,然后叫其去签字的。他们谈时,其不在场,其只是签字。钱是郑陈华哥哥叫“阿肥远”的,只是以郑陈华的名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4年2月16日,余新添、叶明琦向郑陈华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其中800000元通过郑群华账户付予余新添。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叶明琦提供的余新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明月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余新添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滨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明细账,上均加盖金融机构章,可证余新添与郑群华间账户往来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争议事实如下:关于余新添、叶明琦等是否已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叶明琦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均可体现余新添与郑群华间的资金往来,郑陈华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郑陈华和郑群华与余新添没有生意往来,而讼争借款中的800000元系通过郑群华账户付予余新添。故虽据借条,出借人系郑陈华,但余新添通过工商银行、信用社付予郑群华的钱款可认定系对讼争借款的偿还。郑陈华诉状陈述口头约定利息2%,叶明琦亦陈述有偿还利息。从2015年4月至7月,余新添每月均支付利息7000元。以月利率2%计,350000元每月利息7000元。故认定截至2015年7月16日,余新添等尚欠郑陈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对于叶明琦主张的还有80000元的钱,本金只剩270000未偿还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叶明琦所举证据体现2015年10月余新添支付利息14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余新添等人已支付2015年8月、9月的利息,故对此14000元认定为2015年8月、9月的利息。因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故认定余新添已支付2015年9月16日前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陈华要求余新添、叶明琦偿还借款1000000元,因叶明琦、余新添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故对其中的350000元予以支持;郑陈华要求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于余新添与叶秀梨、叶明琦与余喜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郑陈华判令叶秀梨、余喜燕共同偿还讼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新添、叶秀梨、余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新添、叶秀梨、叶明琦、余喜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陈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郑陈华负担7934元,由余新添、叶秀梨、叶明琦、余喜燕共同负担6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潘 强人民陪审员  余丽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婉清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