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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志龙与刘啟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龙,刘啟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560号原告:胡志龙,男。被告:刘啟芬,女。原告胡志龙与被告刘啟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龙、被告刘啟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啟芬返还原告胡志龙不当得利19440元;2、相应贷款利息15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由于粗心,原告在民生银行错误将一笔款19440元转入刘啟芬账上,有民生银行转账流水为证,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特此起诉。刘啟芬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购销商,原告确实在2015年10月21日转款19440元到被告账户,但该款项并非是原告转错了,而是货款。原告主张不当得利是在撒谎,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从事“甘诺宝力”产品直销的人员,被告刘啟芬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开设了门店,原告胡志龙不时从被告刘啟芬处购买相应产品。2015年10月19日和21日,原告胡志龙分别向被告刘啟芬转款660元和19440元。同月31日,原告胡志龙的时任女友刘某到被告刘啟芬门店内取走价值20000元的产品。原告后起诉来院。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款项本欲转账给方某某,但因粗心将款项转错给了被告刘啟芬。方某某与原、被告均系从事“甘诺宝力”产品直销的人员,因成都市龙泉驿区只有被告刘啟芬开设了门店拥有产品,其余片区内直销人员均需从被告刘啟芬处购买产品。方某某已于2017年3月去世;2、原告胡志龙当庭认可刘某与其确实曾系恋人关系,但主张其没有书面授权刘某到被告处领取产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收条、收据、手机信息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志龙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理由是其粗心将应转账给方某某的款项错误转账给了被告刘啟芬,原告仅提供了银行明细作为事实主张依据,案涉19440元原告胡志龙自述是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结合原告文化程度为大专、方某某已去世、原告胡志龙与被告刘啟芬之间具有购销关系等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志龙向被告刘啟芬转款19440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能,原告主张转错帐这一事实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志龙要求被告刘啟芬退还19440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胡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琴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