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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754号原告刘光文诉被告贵州互美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文,贵州互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3民初1754号原告:刘光文,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互美工贸有限公司,住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市金阳新区大道碧海花园碧水云天水漪阁2幢附1层41号。法定代表人:钟永平。本院受理原告刘光文与被告贵州互美工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刘光文诉称,请依法判决:1、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7928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3792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互美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因双方签订该工程承包的履行地在新世界碧潭园,此地属贵阳市观山湖区,且被告公司的注册地也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新世界碧潭园2Da标段3号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原告与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订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贵州互美工贸有限公司对管辖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