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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吉琴玲、张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吉琴玲,张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09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负责人:郭秋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琴玲,女,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张保国,男,汉族1957年7月4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西安分行)与被告吉琴玲、张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西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琴玲、张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西安分行诉称:被告吉琴玲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兴业西安分行办理旅游贷款,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402762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12个月。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吉琴玲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吉琴玲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保国系被告吉琴玲之夫,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217.83元、罚息6326.9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吉琴玲、张保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6194.74元(其中本金29649.98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217.83元、罚息6326.93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由此债务产生的其他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吉琴玲签订了编号为2013010402762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琴玲(债务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债权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债权人同意发放借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第十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债务人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按提前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兴业西安分行向被告吉琴玲发放借款3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吉琴玲共向原告还款2565.55元。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吉琴玲尚欠原告本金29649.98元、利息217.83元、罚息6326.93元,共计36194.74元。另查,二被告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客户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琴玲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吉琴玲发放了贷款本金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吉琴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客户欠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吉琴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保国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未明确该费用类型及金额,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琴玲、张保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29649.98元、利息217.83元、罚息6326.93元,共计36194.7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至贷款实际偿付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刘慈红人民陪审员  桑成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