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品霞与XX、王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品霞,XX,王海成,陈秀伟,张式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209号原告:刘品霞,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伟,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式选,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品霞与被告XX、王海成、陈秀伟、张式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品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龙,被告XX、王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被告陈秀伟、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式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品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暂定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并保留二次医疗费和复查费用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9时左右,XX驾驶鲁R×××××福克斯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站牌处,与陈秀伟停在道路东侧的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5**挂号俊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鲁R×××××号小型轿车又与张式选驾驶的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4**挂号广科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鲁R×××××号轿车乘车人刘品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秀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式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其承担主要责任,另外两方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另外两车辆应当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40%和原告共同承担。其虽然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但是事故发生时属于善意同乘,原告明知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878.2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王海成辩称,赔偿比例同XX意见。被告陈秀伟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次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车辆在每车不超过15%的范围内,承担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应在强险范围内对其损失按照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9时左右,XX驾驶车主为王海成的鲁R×××××号福克斯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站牌处,与陈秀伟停在道路东侧的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5**挂号俊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鲁R×××××号福克斯小型轿车又与张式选驾驶的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4**挂号广科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鲁R×××××号福克斯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品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7]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式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8393.7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三级护理21天。其中被告XX为原告垫付13787.2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刘品霞的伤残程度作出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品霞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品霞父母育有子女三人,其父亲刘彦思1955年12月25日出生,其母亲1958年3月20日出生。刘品霞育有子女两人,其女儿安雯2007年12月3日出生,儿子安世奇2011年10月11日出生。另查明,豫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J9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豫JC4**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王海成系鲁R×××××号福克斯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XX驾车与原告等人一同去参加婚宴的路上发生本次事故。本院认为,XX驾驶鲁R×××××号福克斯小型轿车,与陈秀伟停在道路东侧的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95**挂号俊翔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又与张式选驾驶的豫J×××××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C4**挂号广科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致鲁R×××××号福克斯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品霞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7]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刘品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数额确定为48393.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2240元(28×80);(三)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3100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9天,误工费确定为13330元(3100÷30×129);(四)护理费,护理人员安志浩、安留长家庭户,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3261.42元(34012÷365×21×1+34012÷365×7×2);(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7908元(13954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2237.44元(9519÷12×223×10%÷3+9519÷12×240×10%÷3+9519÷12×103×10%÷2+9519÷12×149×10%÷2),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45.44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27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寿财险濮阳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已赔付,故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品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8336.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陈秀伟、张式选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秀伟、张式选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773.5元[(48393.74-10000+2240+1300)×40%]。被告XX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父亲王海成明知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966.87元(48393.74-10000+2240+1300)×50%,XX庭前为原告垫付13787.24元,应予扣除。王海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93.37元(48393.74-10000+2240+1300)×10%。被告陈秀伟、张式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其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原告刘品霞要求陈秀伟、张式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品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110.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赔偿原告刘品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179.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海成赔偿原告刘品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193.37元;四、驳回原告刘品霞要求被告陈秀伟、张式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刘品霞负担6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XX负担50元,被告王海成负担50元,被告陈秀伟负担410元,被告张式选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