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五征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五莲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光山、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与金沙路交叉路口拐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员 郑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兰姬书 记 员 郑德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