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乐添、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68号四川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乐添,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3幢15层1501-1509、1515室。法定代表人:单金飞,董事长。上诉人孙乐添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孙建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2542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乐添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贷款人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故上诉人孙乐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正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