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梁健昌与王兴权、唐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昌,王兴权,唐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544号原告:梁健昌,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源,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兴权,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唐勤,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梁健昌与被告王兴权、唐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权、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兴权、唐勤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3729元,并以人民币537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兴权、唐勤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勤开设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财利隆制衣厂经营制衣生意,因经营需要由其配偶被告王兴权从原告布行处进货。2017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兴权对账,确认被告王兴权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729元。被告王兴权与被告唐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兴权拖欠原告货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健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2.《户籍证明》;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还款协议》;5.《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王兴权、唐勤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兴权、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健昌在玉林市人民××路北侧××区××号经营布匹。被告王兴权与被告唐勤于199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勤开设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财利隆制衣厂经营制衣生意,因经营需要由其配偶被告王兴权从原告布行处进货。2017年1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兴权对账,确认被告王兴权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729元,被告王兴权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还款协议》还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健昌与被告王兴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梁健昌主张被告王兴权欠其布匹货款人民币53729元,有被告王兴权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健昌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王兴权供应布匹,被告王兴权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人民币53729元未付,是合同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还款协议》未载明付款期限,应视为期限约定不明,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梁健昌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梁健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37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权与唐勤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后财产另有约定及原告梁健昌知道其约定,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货款是被告王兴权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该货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健昌请求被告唐勤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权、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权、唐勤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3729元给原告梁健昌;二、被告王兴权、唐勤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3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给原告梁健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权、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胜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