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6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法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法旭,王仝芳,王金平,甄乐宾,王子友,张安飞,张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6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法旭,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聊城市。被执行人:王仝芳,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执行人:王金平,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机械加工个体户,住聊城市。被执行人:甄乐宾,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执行人:王子友,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个体户,住聊城市。被执行人:张安飞,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执行人:张建新,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聊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甄乐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甄乐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甄乐宾名下银行存款11356元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塔支行开户账号:915011502274205000373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际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