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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豪豪、王贝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豪豪,王贝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豪豪,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贝磊,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135号锦江商务公馆1层西大厅。代表人:翟小宾,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鑫磊,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豪豪、王贝磊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豪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上诉人王贝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贝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豪豪增加赔偿967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豪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李豪豪赔偿60%的责任,比例偏低,应当判决李豪豪承担8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其已经怀孕5个月,其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仅医疗费就花去493744.03元,而李豪豪仅支付了20000元就不再支付,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且其方为非机动车,李豪豪方为机动车,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豪豪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豪豪辩称,王贝磊违反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上行使,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地点有非机动车道,王贝磊不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存在重大过错,李豪豪在该事故中属于正常行使,未违反任何交通规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是错误的,因为李豪豪所行使的道路不经过红绿灯,不存在避让的情况,由此可以证明,李豪豪不应该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李豪豪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应是错误的。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述称,因为李豪豪在其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只有5万元保额,而王贝磊在医院已经花费了49万多,所以其公司不论按照80%还是60%赔偿均超出保险限额,针对双方所争议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发表任何意见。上诉人李豪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贝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贝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地点有非机动车道,王贝磊却违反交通规则,在雨天路面湿滑、影响制动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在机动车道,撞在其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左前门上,造成王贝磊受伤,事故系王贝磊的过错造成,王贝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重违法。2、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已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却以王贝磊起诉而终止复核,剥夺了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待复核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3、其在购买车辆时购买了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交强险和车辆全险,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商业三者险保额确定为50000元,将车损险保额确定为95000元,导致其购买的保险未能发挥减少损失的作用,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王贝磊辩称,1、济源市交警队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并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李豪豪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2、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由于在医院花费很大,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豪豪并未向交警部门或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于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因此无论李豪豪是否申请复核,都不影响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豪豪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只要李豪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法院会依据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考量,由于其未提供证据,将自己的过错责任强加于交警部门或原审法院是错误的;3、李豪豪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对险种及保险限额进行了确认,由于其自己未对商业三者险购买足额的限额,保险公司不可能在保险责任之外对其承担责任。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李豪豪称其公司擅自将保额确定为50000元,严重错误,李豪豪在拿到保单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其公司就保额进行修改,且李豪豪所缴纳的保险费也就是50000元的保费,且李豪豪在2016年6月19日已经出险一次,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李豪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贝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豪豪、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截止起诉之日的医疗费3664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7时50分许,在济源××××大道与东二环交叉口西路段,李豪豪驾驶豫U×××××号牌轿车沿东二环由北向西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王贝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贝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认定李豪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贝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贝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颅底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同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抢救治疗,住院2天,支出住院费用38281.67元、门诊费用577.06元,购买血浆支出2790元。出院当天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住院费用447643.3元、转诊费用25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数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李豪豪给付王贝磊现金19000元、另为王贝磊购买血浆支出1952元(王贝磊未起诉、票据在李豪豪处),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王贝磊10000元;3、2016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6)豫9001财保21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李豪豪名下的豫U×××××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豪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贝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确认,根据王贝磊与李豪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李豪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号牌轿车在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数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贝磊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豪豪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经核实王贝磊的医疗费为493744.03元(加上李豪豪处的票据),应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给付),余款483744.03元的60%为290246.42元,首先由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余款240246.42元由李豪豪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20952元,在本案中李豪豪应赔偿王贝磊219294.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贝磊50000元;二、李豪豪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贝磊219294.42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已交1050元、缓交5746元),由王贝磊负担1802元,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927元,李豪豪负担406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二审中,李豪豪提供的证据有:事故现场照片5张以及自己制作的行使路线图1张,证明李豪豪当时属于正常行使。王贝磊对李豪豪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否拍摄于事故现场,该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专业机构,对现场进行拍照,并进行现场勘查,对事故的成因及其责任进行划分,有足够的依据,李豪豪提供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应以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以及勘查图为准。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王贝磊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李豪豪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制作时间,亦不能直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双方责任情况,王贝磊和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豪豪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王贝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李豪豪上诉所称的购买保险限额问题,李豪豪购买的险种及限额有保单予以证明,李豪豪虽有异议,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额系阳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修改,因此对李豪豪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李豪豪负担2370元;由王贝磊负担22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