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邳州市威旺养鸭专业合作社与刘汉杰、衡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杰,衡莉,邳州市威旺养鸭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杰,男,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衡莉,女,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豹,徐州市泉山区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威旺养鸭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韩行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果,该合作社主任。上诉人刘汉杰、衡莉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威旺养鸭专业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汉杰、衡莉于2017年7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汉杰、衡莉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汉杰、衡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上诉人刘汉杰、衡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金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