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岩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岩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岩春,男,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桐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序,厅长。上诉人任岩春因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4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任岩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从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在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从事电镀工工作,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电镀工属于特殊工种。该厂经改制后已不存在,企业具体为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按照原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富劳人(1997)96号规定,任岩春于1997年10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当时的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依据国家政策确认任岩春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在总厂从事电镀工系特殊工种,工龄按1.5年折算。加上1965年至1970年工龄及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职工提前退出岗位的工作意见》的通知规定,提前退出岗位职工按正常退休年龄的工龄计算生活费、工龄津贴和各项待遇”的规定加上1965年至1970年工龄。任岩春的工龄计算至2001年,因此合计工龄为52年。该厂也据此向任岩春发放了退休证。1998年,总厂在未通知任岩春的情况下,单方面否定了原52年工龄的认定,将从事电镀工的特殊工种工龄不予折算,只是按自然年度计算,将任岩春的工龄改为32年,并为任岩春办理了退休待遇。2016年6月3日,任岩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不予受理,上诉至杭州市中院又被驳回起诉。2016年6月30日,任岩春按照桐庐县法院和杭州市中院的告知,向省人社厅递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省人社厅不作为,侵犯了任岩春的合法权益。任岩春想要享受合法的待遇,省人社厅应当有个解释。任岩春第二次给省人社厅的来信,省人社厅没有及时回复。诉请判令:1、省人社厅依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确认任岩春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在原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从事电镀工系特殊工种;2、省人社厅依据国家政策,确认任岩春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工龄按1.5折算为41年零六个月;3、省人社厅依据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任岩春的工龄为46年(加上1965年至1970年的工龄);4、判决省人社厅重新为任岩春办理退休待遇核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省人社厅承担。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任岩春于1997年10月在原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现要求省人社厅确认其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从事电镀工系特殊工种,该段工龄按1.5折算,进而确认任岩春的工龄为46年,按此重新为任岩春办理退休待遇核算,实质即要求省人社厅在重新确认其工龄的基础上重新核算退休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省人社厅有无该职责。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1998年开始,国务院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等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该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函[1998]99号),任岩春的原单位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属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自1998年9月1日起,由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此类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工作。任岩春属于在1998年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已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即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已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在移交前即已确认。前述文件并没有规定省人社厅对在移交前已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具有重新确认、重新核算的职责,而是规定此类人员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更何况,任岩春的退休待遇早在1997年10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即予确认,现任岩春申请省人社厅重新确认并诉至法院,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任岩春向省人社厅提出的案涉申请属于信访事项,应通过信访渠道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任岩春的起诉。宣判后,任岩春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44号行政裁定书,重新判决;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7月18日作出的答复违法;3、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8月28日作出的答复违法、程序违法、答复超期;4、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有关职能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退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的职责;5、判决被上诉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确认上诉人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在原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从事电镀工系特殊工种;6、判决被上诉人依据国家政策,确认上诉人1970年2月至1997年10月工龄按1.5折算为41年零六个月(加上1965年至1970年的工龄共计46年);7、判决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东芝水电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与社保部门作好衔接处理。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在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前已在原用人单位办理退休,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具有更改原行业统筹企业作出的退休审批结果的职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应由原单位衔接处理。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早在1997年10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即予以确认,早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其所提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规定,即使在原行业统筹单位移交地方管理后,职工要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必须通过所在单位上报有关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无权直接受理职工个人申请,任岩春办理退休手续时所在单位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系原行业统筹单位,省人社厅在第一次答复时已明确告知任岩春,第二次答复再次告知上述规定,已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三、上诉人先后于2016年6月30日、8月4日向被上诉人来信,内容相同,均要求确认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并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于7月18日针对任岩春的第一次来信作出答复,并送达。8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任岩春第二次来信并于8月28日作出答复,于9月8日向任岩春邮寄。综上,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任岩春诉请的实质系要求省人社厅认定特殊工种,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认其工龄,重新核算退休待遇。而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1998年开始,国务院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国家电力公司(原电力部)等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该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函[1998]99号),任岩春的原单位富春江水电设备总厂属于原行业统筹企业,自1998年9月1日起,由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此类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工作。任岩春属于在1998年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已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即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已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在移交前即已确认。前述文件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对在移交前已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具有重新确认、重新核算的职责,而是规定此类人员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况且,根据任岩春在一审诉状中的自认,其在1998年,原工作单位在未通知任岩春的情况下,单方面否定了其52年工龄的认定,将从事电镀工的特殊工种工龄不予折算,只是按自然年度计算,将其的工龄改为32年,并为其办理了退休待遇。现任岩春申请省人社厅重新确认并诉至法院,确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