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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石友超与梁后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友超,梁后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12号原告:石友超,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新舟镇绿塘村平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5********。被告:梁后令,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青杠塘镇野茶村杠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国,绥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友超与被告梁后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友超、被告梁后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02.99元、拖车费200.00元、停车费360.00元、坐车费212.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共计28,374.99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载人在大连立交桥下向医学院方向行驶,被被告梁后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与乘客郑德康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梁后令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在危及之下,不顾自身安危,请求一辆两轮摩托车载上自己去追赶被告,随后在长沙立交桥下将被告拦下。被告在无逃跑机会的情况下,与原告一起前往医学院急诊科。两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被交警队拖走。原告与乘客郑德康在医院救治时,梁后令不愿意承担原告的救治费用。原告只能借钱垫付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后令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内踝骨骨折。因为经济原因,原告只能选择治疗费用相对较少的417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后令辩称:原告陈述大部分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事故发生当天我是为了避让突然冲出来的摩托车,摩托车才只挂在我的三轮车车翻到在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去扶起摩托车上所载人员石友超。不曾想石友超反而气势汹汹的骂我。事故应是石友超违规驾驶一手造成的。应由石友超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我扶起石友超时他反而骂我,我一气之下,便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这是交警队将此次事故断给我方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我对伤者郑德康进行了护理,并极尽全力筹集资金4,000.00多元支付伤者医疗费。我愿意尽我最大努力筹借资金支付伤者医疗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要求按服务行业83.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及营养期的时间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无异议;对被告梁后令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停车费及坐车费不予认可;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三期按中间值计算,计算标准误工费按83.00元一天、护理费按70.00元一天、营养费按30.00一天进行计算,停车费、坐车费及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梁后令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汇川区医学院沿大连往深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连××××路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客郑德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后令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后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郑德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502.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梁后令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走,原告支付车辆产生拖车费200.00元、停车费360.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需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60为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600.00元。被告梁后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后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后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502.99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0.00元一天计算,本院酌情计算45天,为3,150.00元;3、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8.00元标准计算115天,为11,193.75元;4、营养费。按照30.00元一天酌情计算75天,为2,250.00元;5、鉴定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拖车费200.00元、停车费360.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修车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4,468.7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石友超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468.74.00元。二、驳回原告石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后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竺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