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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运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运伦,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欣,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运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运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运伦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卢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胡运伦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路礼传东街一号广州中医药大学金沙洲医院门口附近,将2包重量共为0.84克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售卖给卢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归案。在被告人胡运伦身上另缴获49小包重量共为11.96克的毒品。经检验,上述51小包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运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及手机的照片,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照片,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749号理化检验报告,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冼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胡运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运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运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运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运伦归案后能够认罪及应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胡运伦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基本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胡运伦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运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琦媛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