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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云峰与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峰,祁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02号原告:严云峰,男,1978年7月22日生,住武威市。被告:祁文军,男,1979年5月1日生,住古浪县。原告严云峰与被告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祁文军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原告严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因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事故需要修理费,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借款。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愿意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祁文军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祁文军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据系被告祁文军所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因被告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修理费,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还清。若不按期还款,被告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祁文军向原告严云峰借款33000元,由其所立借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祁文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严云峰借款33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祁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有清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人民陪审员  洪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永芳 更多数据: